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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10:13:42
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在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借款人对银行的还款责任争议甚少,案件纠纷争议点往往落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上。在此类纠纷的民事审理中,担保人均会以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民事审理或驳回起诉或免除担保责任。法院对此类诉求的判决结果不一,但多数判例以“借款人的犯罪不影响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关系成立”为由,裁定不予中止民事审理,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在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借款担保纠纷的民事审理应否中止?需要强调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基于刑事侦查的公权力性质和侦查手段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往往能获取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不能取得的一系列与民事关系相关的证据材料,影响到法院对涉案借款、担保等民事关系的认定;同时,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和追赃情况,也直接影响到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所以,从担保人的角度讲,此类案件民事审理是否“中止”,不仅仅是一个“暂时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也具有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结果的实体意义。
笔者以自己正在办理的一起借贷担保纠纷为例,结合最高法院相关的几个判例,对上述问题的实务观点总结梳理并加以分析,以期与读者共享、探讨。
【案例】 济宁T公司是廖某任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股的一家有限公司。廖某以购买钢材为由请求济宁C公司为其担保贷款。济宁银行和T公司、C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C公司在1600万元额度内为T公司借款担保,廖某、廖某之妻李某、C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等亦为担保人。之后,济宁银行分次向T公司提供贷款,T公司未能还款,后发现公司关门、廖某逃匿。银行起诉T公司还款,同时诉请C公司及廖某、李某、赵某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C公司控告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济宁公安机关以廖某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根据C公司自行搜集和公安侦查掌握的证据,可确定:T公司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完税凭证均为虚假;全部借款未用于购销钢材,而是经过一系列的公司、个人转账回到T公司或廖某手中用于还旧债、购房产等;借款到期前后,廖某将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他人还债、车辆低价变卖(如价值百万元的英菲迪尼豪车以一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后,逃匿。另查明,银行该业务主办人卢某在T公司借款数十万元,账目记载尚有5万元未还。
C公司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民事审理。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廖某个人骗取贷款罪,廖某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其是否犯罪不影响T公司与银行借款关系及担保人与银行担保关系的认定,法院亦未发现其他经济犯罪线索,不予中止审理,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根据侦查获得的进一步案情证据,公安机关变更刑事案件罪名为T公司、廖某合同诈骗罪。(案情有编辑)
本文不讨论“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资料”是否属于“经济犯罪线索”,也不去质疑法院在廖某是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等基本案情下认定“廖某个人犯罪不影响单位借款性质”是否是形式主义,只讨论在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民事审理应否中止。
本案例中,借款人涉嫌的刑事罪名常见的是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三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近似但有明显的区别。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主观上有归还的意愿但因经营失败等原因“想还款而无力还款”;贷款诈骗罪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没有还款的打算和行为”,主观意图就是“非法占有”,获取借款后不用于经营、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是其明显行为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泛指利用虚假合同、编造事实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本案中,T公司及廖某提供虚假合同、财务资料,贷款用于还旧债、购房买车,之后低价变卖房、车,公司关门人逃匿,其主观上就没打算借款经营赚钱还贷,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而单位不构成该罪,故公安机关变更案由为“T公司、廖某合同诈骗罪”,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本案实际状况的。
长期以来,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金科玉律”,即民事案件涉及刑事问题时,对民事案件不予立案或中止审理。这导致了当事人滥用控告权、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法院重刑轻民错判案件的司法乱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文件和公布指导案例等形式努力纠正这一乱象,强调“刑民分立”“刑民并行”等司法规则,但在实践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先后、判例观点仍然意见不一,各说各理。究其原因,除了民刑交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缺失明确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类民刑交叉案件法律规定明确,实务中无甚争议,而争议最大、数量较多的是“同一事实或有关联的不同事实”引起的民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立法层面上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该规定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实务处理中理解各异,缺乏统一标准。
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等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看,最高院确立了以“同一事实”为判定“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的标准。借用最高院民二庭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法,该判定标准表述为:如果民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民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民商事案件,受理后在民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民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如果审理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民商事案件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
最高法(2016)民申3534号《牛小强、王文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裁定: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时,并不是必然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法律责任认定如果无需受刑事案件办理依据和审理结果的影响,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民事案件并不必然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778号《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事实是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当事人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亦会产生影响,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针对民刑交叉案件出台《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控告或者报案,……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从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意见倾向于中止诉讼。
客观地讲,基于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实施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明朗,可以避免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同时,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上述综合意见,本文文首的案例,在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济宁银行与T公司借款的事实与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毫无争议,C公司及众多担保人担保的债权债务就是T公司及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的贷款,接受刑事侦查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参与借款人的犯罪影响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刑事侦查可能发现的诸多事实证据影响到借款关系、担保关系的认定,刑事案件查赃追赃、法院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都影响到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结果。故,基于本案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与刑事侦查的内容系同一事实,且刑事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关系、民事责任的认定,该民刑交叉案件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民事审理应当中止。
当然,民事审理的中止,只是审理程序的暂停,并不等于担保人必然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还要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等实体问题。笔者另行撰文《金融借款民刑交叉案件中担保人责任之辩析》与读者共同探讨。
对于数量众多、争议较大的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特别期望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早日颁布,我们更期望,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正时,能够对这一问题明确立法,例如:同一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1)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
参考文献:
1 《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1998年4月)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 最高检 公安部2014年3月)第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2015年6月)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